(2015)滑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EU6858(临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牛屯镇东姜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轻微伤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在医院被告人赵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医院等候。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甲共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家属、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于某、朱某某、冯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和尸体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无前科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书及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先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伤者,到达医院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