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陈某等人在金尊KTV唱完歌离开时,电梯遇见被告人刘某某到楼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看不惯闫某某说能话为由,召集与他一起唱歌的朋友,无故对闫某某、陈某拳打脚踢、用砖头砸,实施殴打,致使闫某某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陈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14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陈某等人在金尊KTV唱完歌离开时,电梯遇见被告人刘某某到楼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看不惯闫某某说能话为由,召集与他一起唱歌的朋友,无故对闫某某、陈某拳打脚踢、用砖头砸,实施殴打,致使闫某某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陈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14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16日晚上23时,我和高潮、蒙蒙等几个人鹿邑县金樽KTV内唱歌,碰见刘申和几个朋友也在那唱歌,非得叫该一块坐坐,和刘申一起唱歌的陈某把蛋糕弄在我身上了,我就翻脸了就差点打起来,被劝开后我就走了,我们走到电梯的时候有个叫闫某某(和陈某一起唱歌的)说:“你打我个试试”?,之后我就用拳头打了闫某某一拳,出了金樽KTV大门之后,陈某他们几个人就下来了,我用砖头打了陈某和闫某某的头上了,打过之后就走了。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16日晚上,我和王某某、陈某、刘申等八、九个人在金尊KTV唱歌,在我们唱完歌下电梯的时候,刘某某也挤进电梯,对着陈某说:“要不是我认识你,我今天就打毁你了”,我就说:“你谁也不能打”,这时,刘某某就用手朝我脸上推了一下,并说:“信不信我连你一起打”,之后在金尊KTV门口,刘某某就用脚把我踢倒在地上,随后,刘某某又用砖头砸我的头部,陈某过来劝架也被其他人打了一顿,之后我就跑了。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3月16日晚上,我和闫某某、王某某、刘申等几个人在金尊KTV唱歌,到结束的时候我喝的有点多,下楼时,我走楼梯下去的,他们几个坐的电梯,到金尊KTV门口时,我看到有六、七个人在打闫某某,我就赶紧去拉,我一拉,他们几个人就开始打我,我的头被打流血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6日晚上,我和陈某、闫某某、刘申在金尊KTV唱歌,到晚上23时许,我们一起坐电梯下去,到一楼我去了洗手间,出来在门口看到有几个人正在打闫某某和陈某,我就赶紧去拉,拉开后就报警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16日21时许,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金尊KTV唱歌,唱完歌23时许,我们准备坐电梯走,这时刘某某进了电梯,刘某某对着陈某说:“如果咱俩再反,我的朋友就该揍你了”,闫某某就说:“不能打”,刘某某就说:“你信不信我连你一起打了”,刚到金尊KTV门口,刘某某就给他一起的朋友说:“就打那个穿黑衣服(指闫某某)的,”他们朝闫某某身上乱跺,还有用砖头砸的,陈某就拉,结果那群人连陈某一起打了,之后他们就正东跑了。 6.证人程某的证言,同王某某证言一致。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8.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北关派出所。 9.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刘某某已民事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10.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