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学,曾用名刘自学,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段庄行政村刘庄。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学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学及其辩护人胡广体、钱炳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峰学酒后以眼睛里面进了虫子为由,进入被害人冯xx(系刘峰学的堂婶)家中,要求冯xx给其吹眼,待冯xx给其吹过眼后,刘峰学将冯xx按倒在床上,将冯xx强奸。从冯xx家中逃走后,辗转郑州、洛阳、上海、深圳等地。于2015年1月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刘峰学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俊杰、刘绿坤、刘绍平、刘绍龙等人证言;被害人冯xx陈述;被告人刘峰学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学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峰学辩称:强奸被害人是事实,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行为。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刘峰学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没有物证,证据不足;被告人本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语言威胁和暴力威胁,不能证明违背了妇女意志;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较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峰学酒后以眼睛里面进了灰尘为由,骗开了其堂婶冯xx的家门,要求冯xx给其吹眼,待冯xx给其看过眼后,刘峰学将冯xx按倒在床上,脱掉冯xx的裤子,将冯xx强奸。刘峰学从冯xx家出来后,于当晚到四通镇,后辗转郑州、洛阳、上海、深圳等地。于2015年1月2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但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在庭审中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峰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当晚因眼里进了灰尘迷着了,到冯xx家叫冯给其吹眼,吹过就走了。从冯家出来后就去了郑州、洛阳等地。没有强奸冯xx。和冯家无矛盾。 2.被害人冯xx陈述,证实,当晚十点多,自学(刘峰学)以眼里进了虫子为由骗开门,强行把我的衣服脱掉,并威胁我说他刚杀过人,我要喊就掐死我,就强奸了我。刘自学走后,我告诉了我丈夫和儿子。 3.证人刘某某(冯xx的儿子)证言,证实,当晚其父亲刘绍平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我就开车回来了。到家后母亲说刘自学到她家以眼里进虫子为由把门骗开,进屋后把她从西间床上抱到东间床上,把她强奸了。我和刘绿坤一起去刘自学家找他,他已经跑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睡下了,我堂哥刘俊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看看。到他家后,刘俊杰的父亲刘绍平说刘自学到他家抢走三万多元,后来刘俊杰就回来了。 5.证人刘某某(冯xx的丈夫)证言,证实,听其妻子冯xx说,刘自学以眼里进了虫子为由,当晚骗开妻子冯xx的门,威胁冯xx,将冯xx强奸了。刘自学走后,冯xx才敢到后面的工地上找我,我又打电话叫来了刘绿坤和儿子刘俊杰,然后就报案了。刘自学已经跑了。 6.证人刘某某(刘自学的父亲)证言,证实,当晚十点多,刘俊杰和刘绿坤到我家给我和妻子说,刘峰学和刘俊杰的母亲冯xx发生矛盾了。开始说是抢走了三万元,没有提强奸的事。我给他们说打死他、毒死他我都没意见,他们说报案了,我说怎么办都行。刘峰学和他们没有任何矛盾。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8.视听资料,证实当晚刘峰学进入冯xx的家和从冯的家中出来的情况。 9.鹿邑县公安局关于刘峰学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峰学于2015年1月5日下午18时许,主动到鹿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峰学于2001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3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11.被告人刘峰学的户籍证明,证明刘峰学出生于1979年12月29日。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峰学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学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峰学虽主动投案,但在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在庭审时认罪,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不以自首论,但其投案行为和当庭认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学关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暴力行为和属于自首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刘峰学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和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峰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 张文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