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俊杰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国银行附近时,因躲避车辆,撞住李某某停放在路北侧的豫PLX389号轿车右后侧,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2时02分,李俊杰拨打110报警。经检测,李俊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261mg/100ml。2015年7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某不再追究李俊杰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俊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俊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俊杰酒后驾驶无牌号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沿扶沟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国银行附近时,因躲避车辆,撞住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北侧的豫PLX389号轿车右后侧,致使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俊杰拨打了110报警,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俊杰主动到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俊杰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俊杰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修车费共计36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俊杰不再追究被告人李俊杰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俊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卷33-34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8日晚上8时许,其驾驶豫PLX389号轿车停放在扶沟县交通路人民银行对面,其在路南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听到一声响,看见一三轮摩托车撞到其车的右后角,摩托车驾驶人报警了的事实。公安卷35-36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公安卷12-20页 4、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公安卷31-32页 5、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俊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261mg/100ml的事实。公安卷42-43页 6、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俊杰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修车费3600元,并以履行,被害人李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俊杰的任何责任的事实。公安卷48-49页 7、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俊杰案发后报警及主动到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卷24-25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61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杰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