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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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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敏,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敏,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志敏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36号2楼被害人岁某某租用的房间,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在屋内盗窃了水井坊酒2瓶、金骏眉茶叶1提、陶瓷茶具2套、洗化用品1套、首饰2件(一串石榴石项链、一块独山玉挂件)、茶叶2盒(1盒桐柏红、1盒大雅风尚)、泰山玉1块、琴谱1本、铁质琴架1个、球形台灯1个、独山玉摆件、玉石手把件、香烟等其他物品。后刘志敏将盗窃物品藏匿于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汝河小区的住处。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志敏在住处被抓获,侦查员在现场扣押了部分涉案物品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独山玉挂件一块价值8000元,石榴石项链一串价值600元,水井坊酒2瓶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牛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敏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志敏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刘志敏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刘志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刘志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