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伟,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1月30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余刑二年零四个月十七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伟骑电动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驾驶汽车路过此地的李某等人因两车是否刮蹭产生冲突。民警被害人吴某、赵某、岳某等人接警后先后赶到现场。在民警处置警情的过程中,周伟拒不配合,用拳头击打吴某的胸部、用脚踢吴某的腿部,并将赵某、岳某的手部咬伤。后周伟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手部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赵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某、侯某、商某、周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侦破报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伟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周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其曾因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