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A2U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郑州监狱北边西侧辅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肖某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电话报警记录、120接诊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肖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