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被告人闫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闫某、周某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段庄村北某楼顶,共同将被害人闫某饲养的18只信鸽盗走。经鉴定,被盗的18只信鸽共价值2450元。现被盗信鸽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和周某的供述、证人阎某、周某、石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闫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闫某、周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