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被告人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振国、马德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豫AE6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口东100米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郑上路的被害人吕某相撞,致吕某受伤,后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符合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魏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事后,魏某甲赔偿吕某家属1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贾某、魏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电话报警记录、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