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国哲,男,44岁,汉族,大专毕业,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宏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受贿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哲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1月2日,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哲及其辩护人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国哲在担任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经理期间,帮助潘某某承接到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生态园果树种植工程和厂区绿化工程,并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6月8日,分两次收受潘某某给的回扣款共10万元,并将其中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剩余1万元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杜国哲将收受的10万元回扣款全部退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国哲辩称,对收受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有7000元左右用于职工加班餐饮消费;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是在2006年经过演讲竞聘被开封市京宇电力有限公司聘用的。 辩护人璩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国哲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其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定罪量刑,其用于职工误餐的消费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国哲在担任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经理期间,帮助潘某某以中牟县刘集乡绿地花木园艺场的名义承接到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生态园果树种植工程和厂区绿化工程,并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6月8日分两次收受潘某某支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杜国哲将收受的10万元回扣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属国有参股公司(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占股份19.88%),系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杜国哲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杜国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无前科证明材料一份,开封市京宇电力公司文件关于杜国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岗位说明书,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证明一份,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关于赵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杜国哲个人档案一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档案一份,中牟县刘集乡绿地花木园艺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种植树木报价表,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发票,种植树木报价表,购苗木明细表,中牟县刘集乡绿地花木园艺场发票,绿化苗木种植合同,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份,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章程,开封火电厂对外投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中牟县刘集乡绿地花木园艺场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潘某某个人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卡,张某某提供的发票九张,张某某提供的收条一份;以上书证证明了(1)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属国有参股公司(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占股份19.88%),属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杜国哲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2)杜国哲分2次收受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回扣的事实及贿赂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张某甲、潘某甲、闫某某、赵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证言,证明了杜国哲帮助潘某某以中牟县刘集乡绿地花木园艺场的名义承接到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生态园果树种植工程和厂区绿化工程,潘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6月8日分两次给杜国哲回扣款共1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杜国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杜国哲收受人民币10万元回扣款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国哲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后款项的支出,不影响对受贿罪的认定。故对于杜国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及用于职工误餐的消费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杜国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国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王惠生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