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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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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长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7岁,开封市人,学生,系被害人周某甲(死亡)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47岁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7岁,开封市人,学生,系被害人周某甲(死亡)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47岁,初中文化,开封市人,农民,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兄。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刘亚琳、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齐长庆,男,41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开封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长庆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雷新年、刘亚琳,被告人齐长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齐长庆与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在开封市新曹路宏达洗浴附近的“开封拉面馆”吃饭。齐长庆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到饭店外相互厮打。齐长庆将周某甲腹部打伤。经鉴定,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长庆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3、证人陈某某、周某丙、樊某某证言;4、(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5、公安机关抓获证明;6、齐长庆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齐长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齐长庆与被害人周某甲在开封市新曹路开封拉面馆吃饭。因琐事齐长庆将周某甲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周某甲并因此生活困窘、受疾病折磨,同女朋友发生冲突后自杀身亡。要求判令齐长庆赔偿医疗费2205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补偿金10000元、丧葬费4800元,共计695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某甲、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甲火化证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周某甲家庭关系及指定周某乙为周某某监护人的证明;周某甲病历及医疗票据1张(20176.73元)。

被告人齐长庆辩称,二人争执的起因是周某甲欠其钱,并且是周某甲先动的手。

被告人齐长庆对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打过架后给了周某甲500元,愿意赔偿,但周某甲也有责任,丧葬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齐长庆与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一起在开封市新曹路宏达洗浴附近的“开封拉面馆”吃饭。齐长庆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到饭店外相互厮打,齐长庆将周某甲打伤。齐长庆给了周某甲500元钱后离开。第二天周某甲到医院看病并报警。经鉴定,周某甲小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周某甲已死亡,并于2014年12月29日被火化。周某甲离异,父母亡故,有一子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长庆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3、证人陈某某、周某丙、樊某某证言;4、(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5、公安机关抓获证明;6、齐长庆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7、周某甲、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8、周某甲火化证明;9、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马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周某甲家庭关系及指定周某乙为周某某监护人的证明;10、周某甲病历及医疗票据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长庆与被害人周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齐长庆伤害周某甲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齐长庆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长庆应对给被害人周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周某甲医疗费22050元的诉请,提供的票据为20176.73元,医疗费诉请支持20176.73元,高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的诉请,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住院11天计算,均应为735元,高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的诉请,按照每天20元,住院11天计算,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0元、营养费支持110元,高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受理;伤残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丧葬费4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长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齐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20176.73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07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