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延涛,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6412030055,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延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延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11月份,张某某、牛某某、徐某某三人使用中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资质到周口市光耀公司投标时,被告人武延涛伙同杨国田、沈德昌(均另案处理)二人,利用其伪造的香港耀达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证明》、公司账户资金金额《银行流水单》,先后骗取投标人报名费二千元、图纸押金三千元、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共计五万五千元。 2、2013年9月至11月份,投标人李某某、李某某使用中天银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到周口光耀公司投标时,被告人武延涛伙同沈德昌、王某利用同一规模项目的工程进行招标,沈德昌以公司副总的身份称这次投资是香港国际投资集团和他们共同合资的企业,八千万资金已到位,剩余的资金是他们几个股东筹备的。武延涛以公司法人的身份与李某某先后签订了三份《建筑施工合同书》。先后骗取李某某、李某某报名费二千元、图纸押金三千元、投标保证金五万元、修路款六万三千元,共计十一万八千元。 3、2013年11月份,李某某与刘某某使用海南中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河南省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到周口光耀公司投标,被告人武延涛伙同王某、杨国田等人,利用伪造六千四百余万元资金金额的银行《流水单》和施工图纸等招标手续,取得投标人的信任。先后骗取投标人工程保证金五万元、土建工程投标保证金三万元、报名费四千元,共计八万四千元。 4、2013年11月份,高某某使用河南省林州二建的资质,通过河南省经济技术研究院的周某某到周口光耀公司去投标时,被告人武延涛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六千四百余万元资金金额的银行《流水单》和施工图纸等招标手续,取得投标人的信任。先后骗取投标人报名费、图纸押金五千元,投标保证金五万元。 5、2013年11月份,刘某某用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河南省经济技术研究院的周某某到周口光耀公司去投标时,被告人武延涛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六千四百余万元资金金额的银行《流水单》和施工图纸等招标手续,取得投标人的信任。骗取投标人保证金五万元。 6、2013年9月至11月份,陈某某和孙某某用许昌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到周口光耀公司投标,被告人武延涛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六千四百余万元资金金额的银行《流水单》和施工图纸等招标手续,取得投标人的信任。先后骗取投标人报名费二千元、图纸押金三千元,投标保证金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武延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武延涛骗取五万五千元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武延涛骗取十一万八千元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武延涛骗取八万四千元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武延涛骗取五万五千元的情况。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武延涛骗取五万元的情况。7、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武延涛骗取三万五千元的情况。8、证人杨国田证言证明公司规定叫投标人交的有五千元图纸押金和报名费,五万至三万的投标保证金。9、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查询通知单、光耀公司资质与注册档案、香港耀达公司声明资料、周口光耀公司招标网址发布信息、中晟路桥公司合同资料、河南中航天公司资质、海南平公司资质、河南林州二建资料、河南省经济技术研究院收款收据及相关收据收条、报案材料、说明、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武延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武延涛上诉称其投资的个人财产14万元应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其没有诈骗李某某118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第1、3、4、5、6起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第2起犯罪,上诉人武延涛诈骗李某某让其为公司修路花费63000多元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上诉人武延涛上诉称其没有诈骗李某某118000元,经查,被告人武延涛在一审开庭时对该起没有异议,且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李某某均证实其先交报名费和图纸押金5000元,后经过谈判交保证金5万元,武延涛又让我们给他修路花费63000余元,并有证人张玉珍、李海平等人的证言、收据收条在卷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武延涛上诉称其投资的14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经查,武延涛投资14万元承包土地,系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且该14万元与诈骗被害人的财产397000元没有直接关系,故该项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人民币33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部分事实定性不当,但量刑适当。上诉人武延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同 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