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终字第2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月,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203160061,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明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9日至2月16日被告人赵明月在淮阳县王店乡张庄村民张某某家借住期间,先后两次将张某某的现金800元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偷走,并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在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市八一路支行的ATM机上分六次取走现金19900元,后被告人将该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明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梦鸽的证言,ATM机交易记录、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明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赵明月上诉称:其是借用而不是盗窃张某某的钱,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明月上诉称其是借用而不是盗窃张某某的钱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明月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先后偷拿张某某现金800元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并取走现金19900元的事实,且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周梦鸽证实张某某现金及银行卡被盗后怀疑是赵明月所为,到周口找到赵明月询问,赵明月刚开始不承认,后来承认偷盗张某某钱卡的事;且有谈话录音、视频资料、ATM机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印证,事实清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明月提出原审量刑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明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明月进行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赵明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明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同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