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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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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国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国安,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8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安,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8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应时,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安及其辩护人柯应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广场南侧,正在盗窃受害人白某电动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价值280元)。

2、2014年9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五一广场南侧,将受害人李某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价值190元)。

3、2014年9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五一广场南侧,将受害人王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价值430元)。

4、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五一广场南侧,将受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价值190元)。

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育新街和谐小区对面工会家属院,将受害人汪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价值200元)。

6、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五一广场南侧,将受害人郭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价值300元)。

7、2014年11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五一广场南侧,将受害人黄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价值800元)。

8、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北面路西化肥厂家属院,将受害人段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价值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熊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只实施盗窃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5、8起犯罪,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都不是我干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因电瓶未被盗走,被告人熊国安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起诉书指控的第5、8起犯罪,被告人熊国安主动坦白交代,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鉴定电瓶品牌和电动车品牌不一致,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卷宗无材料显示鉴定意见送达了被告人熊国安;4、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第一次讯问后,第二天又进行行政处罚;5、被告人熊国安有前科,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吸毒。建议对被告人熊国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广场南侧,正在盗窃被害人白某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国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育新街和谐小区对面工会家属院,将被害人汪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国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述;书证:电动三轮车保修单、销售票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国安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北面路西化肥厂家属院,将被害人段某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国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

1、现场检测报告,

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川刑初字第202号,

5、被告人熊国安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国安实施盗窃第2、3、4、6、7起,仅有被告人熊国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实物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国安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国安为吸食毒品而盗窃,被告人熊国安于2012年8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国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国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