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路旭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旭,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旭,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旭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25分,被告人路旭酒后驾驶豫LC30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C680挂行驶至宁洛高速周口收费站上站引道处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观察,致使车辆与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路旭抽血检测,从路旭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7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旭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家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路旭的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25分,被告人路旭酒后驾驶豫LC30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C680挂行驶至宁洛高速周口收费站上站引道处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观察,致使车辆与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路旭抽血检测,从路旭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7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路旭通过协议取得被害人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张某、胡某证言,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周公高交认字(2015)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调查核实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旭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达275.2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旭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路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