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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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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四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四太,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四太,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四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四太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孔某及其公公李某到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黄淮大市场干菜区“老郭干菜店”要一袋木耳的差价,与吕四太、吕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吕四太拽住孔某的衣服把其推倒在地,并朝其身上踢了两脚,导致孔某难免流产,经鉴定孔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吕四太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吕四太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孔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四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孔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网上在逃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社区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四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四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四太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四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