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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准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准,曾用名吴淮,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郑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准,曾用名吴淮,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3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准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黄某与朋友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龙腾盛世KTV唱歌时,龙腾盛世KTV停电,黄某与龙腾盛世KTV员工发生口角,后与同到该处玩的吴准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与吴准发生厮打,吴准将黄某打伤。经鉴定黄某面部创口伤情属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颌颞部发际内、左、右眼部皮下出血、右耳廓创口、左上颌中切牙缺失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准因琐事与黄某发生纠纷,后吴准将黄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准的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吴准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朋友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龙腾盛世KTV唱歌时,龙腾盛世KTV停电,被害人黄某与龙腾盛世KTV员工发生口角,后与同到该处玩的被害人吴准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与吴准发生厮打,吴准将黄某打伤。经鉴定黄某面部创口伤情属轻伤二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颌颞部发际内、左、右眼部皮下出血、右耳廓创口、左上颌中切牙缺失属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吴准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吴准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李某、陈某、汪某等人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吴准户籍信息一份,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辨认笔录二份,调解笔录,协议笔录,撤诉申请,交款条,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吴准户籍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准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吴准故意伤害黄某身体,致黄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准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