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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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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晋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晋成,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晋成,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晋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晋成及其辩护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9时56分许,被告人孙晋成驾驶苏CM8832/苏C1N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周口市三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右转进入太昊路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晋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晋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知道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如实供述,属自首。积极补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56分许,被告人孙晋成驾驶苏CM8832、苏C1N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周口市三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右转进入太昊路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晋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晋成已通过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樊某、刘某、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调查核实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介绍信、警情信息、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学校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条;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晋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晋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晋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晋成从宽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