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文龙,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8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龙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坤明”等人找到马文龙后,坤明等人冒充看守所武警队工作人员,以签订虚假的订货合同为手段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11800元。每次钱到账后,“坤明”将户名为姚某和吴某的的信用卡交给马文龙,由马文龙使用银行卡姚某6228480058529319277信用卡在商水县农村信用社固墙分理处ATM机分四次取款20000元并交给“坤明”,因银行卡每日ATM取现金额不能高于2万元,遂又将该卡内25750元转至吴某6228480058529315978信用卡,之后马文龙又使用吴某信用卡在商水县农村信用社固墙分理处ATM机分四次取款2万元。随后马文龙等人来到商水县农业银行新区分理处,马文龙使用姚某银行卡在商水县农业银行新区分理处柜台取款40000元并交给“坤明”,又在该分理处自动转账机将该卡内25800元转至吴某银行卡。之后马文龙等人来到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南郊分理处,马文龙使用吴某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南郊分理处柜台取款31000元时,被农行工作人员识破后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款31453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文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文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诈骗他人的犯罪过程,只是帮助取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马文龙提起的,实施诈骗的过程马文龙也没有参与,仅仅帮助取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次,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经不起诱惑,其家属愿意退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坤明”等人冒充看守所武警工作人员,以签订虚假的订货合同为手段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11800元。每次钱到账后,“坤明”将户名为姚某和吴某的的信用卡交给马文龙,由马文龙使用户名为姚某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058529319277)在商水县农村信用社固墙分理处ATM机分四次取款20000元并交给“坤明”,因银行卡每日ATM取现金额不能高于2万元,遂又将该卡内25750元转至户名吴某的6228480058529315978信用卡,之后马文龙又使用吴某的信用卡在商水县农村信用社固墙分理处ATM机分四次取款2万元。随后马文龙等人来到商水县农业银行新区分理处,马文龙使用姚某银行卡在商水县农业银行新区分理处柜台取款40000元并交给“坤明”,又在该分理处自动转账机将该卡内25800元转至吴某银行卡。之后马文龙等人来到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南郊分理处,马文龙使用吴某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南郊分理处柜台取款31000元时,被农行工作人员识破后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款31453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庭审后,被告人马文龙家属将下余赃款80347元退给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证人吴某银行卡丢失一张,姚某身份证丢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文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马某、吴某、姚某、王某证言;书证:户名为吴某、姚某的借记卡交易记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南郊分理处情况说明一份、警情信息一份、马文龙常驻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王某报警记录、王某提供的农行转账凭证、王某账号农行交易明细、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马文龙讯问监控及取款监控;被害人王某谅解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文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