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峰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7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峰,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7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峰,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4年8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14年9月1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机关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峰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峰及其辩护人邵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2014年8月9日零时许,朱峰在川汇区工农路南段巨匠宜家装修公司门口,盗窃闫某的电动车时,被闫某等人发现。朱峰逃至一死胡同内,其在闫某等人抓捕时使用刀子进行威胁反抗,将闫某划伤。

二、盗窃罪

1、2014年7月14日凌晨,朱峰在川汇区六一路安乐小区,将樊某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300元。

2、2014年7月16日12时许,朱峰在周口市中医院后院内,将单某的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400元。

3、2014年7月29日20时许,朱峰在光荣路碧翠园小区,将郭某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180元。

4、2014年7月下旬,朱峰在川汇区眼科医院斜对面怡情网吧门口,将于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峰在盗窃时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朱峰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峰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自己是在被他人殴打的情况下才还击的,没有抢劫行为;指控的盗窃罪中第一起、第四起无异议,第二起、第三起不是自己作的案。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是在被围堵后被众人殴打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进行的防卫行为,即便是构成抢劫,也属于抢劫未遂;指控的盗窃罪,只有第四起能够认定是被告人作的案,其他三起均不是被告人所为。且第四起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4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朱峰在川汇区工农路南段巨匠宜家装修公司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闫某的雅迪牌电动车时,被闫某等人发现遂上前抓捕朱峰,朱峰随即逃跑至一死胡同内,在闫某等人对其进行抓捕时,朱峰进行语言威胁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进行威胁反抗,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将闫某的手指划伤,经司法鉴定,闫某伤情为轻微伤,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120元,已退还被害人闫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杨山林、闫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闫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销售登记卡、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关于闫某为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书、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峰窜至川汇区六一路安乐小区,将樊某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4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峰窜至周口市中医院后院内,将单某的爱玛电动车盗走。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3、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峰窜至川汇区光荣路碧翠园小区,将郭某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80元。

4、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峰窜至川汇区眼科医院斜对面怡情网吧门口,将于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朱峰被抓后,侦查人员带其到上述四起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侦查机关又在朱峰处扣押单刃长约10厘米不锈钢银色折叠刀一把、阿迪达斯黑白相间帽子一顶、浅蓝色口罩三个、深蓝色长约10厘米螺丝刀一个、长约10厘米的小扳手一个、红色手电筒一个、红色布袋一个,内装四棱钢锥钥匙各一个、黑色带环钥匙一把、四棱钢锥一个、平口长约20厘米螺丝刀一个、长约30厘米卡钳一个等作案工具。

又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朱峰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峰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被害人单某、郭某、樊某、于某等人陈述,证人雷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4份、朱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某提供的被盗爱玛电动车购买手续、郭某提供的新蕾电动车销售登记单、樊某购买邦德电动车手续、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12张、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周口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三份,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爱玛电动车、新蕾电动车、邦德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多次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系自卫行为,以及否认部分盗窃行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从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朱峰持刀对抓捕其归案的人员进行语言及行为威胁,并持刀将被害人划伤,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转化抢劫罪的法律规定;另外,从视频资料显示,朱峰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盗窃现场,以及在侦查阶段多次承认其盗窃行为,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朱峰的抢劫行为系盗窃转化型抢劫,因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朱峰因吸毒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赵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