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民只(又名袁小龙),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6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五年六个月),于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民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民只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袁民只驾驶豫EZ1199号奥迪轿车,沿周口市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脑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相对方向行走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民只驾驶车辆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民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民只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民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民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袁民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袁民只驾驶豫EZ1199号奥迪轿车,沿周口市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脑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相对方向行走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民只驾驶车辆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民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袁民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民只的家属与死者王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民只一次性赔偿王某家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整。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袁民只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某、石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袁民只、机动车信息查询,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周口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警情信息,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核实笔录,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民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民只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民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民只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袁民只从宽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民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