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保才,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7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保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保才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闫保才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儿童大世界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鉴定价格1340元。 2、2015年1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闫保才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儿童大世界南门口,将被害人康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鉴定价格1170元。 3、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闫保才在周口市工农路与育新街交叉口重庆仔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鉴定价格1600元。后以低价卖给张想(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保才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康某、杨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购买电动车票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2)川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视听资料: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保才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保才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保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