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超亮,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超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赵超亮驾驶豫PY10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79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周口市川汇区沿周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瑞水泥厂东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江某驾驶大运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不负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超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赵超亮驾驶豫PY10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Z79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周口市川汇区沿周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瑞水泥厂东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江某驾驶大运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江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589241.16元,保险公司上诉,案件现在审理中。本案庭审后,经调解,被告人赵超亮家属补偿被害人江某亲属6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才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江某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江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超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证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补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超亮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超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海 审判员 黄华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