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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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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留义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留义,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留义,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10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留义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周川检公诉刑诉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留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留义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

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留义盗窃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柴某发现后进行追赶。赵留义逃跑至川汇区八一路人才交流中心路口时,因撞倒烟摊,被人拦下。随后柴某赶到,并拔掉了钥匙。赵留义在跟柴某争抢钥匙时,对柴某进行了殴打,造成柴某轻微伤。

盗窃罪

1、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留义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部盗窃警用电动车一辆。

2、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赵留义在周口市中医院肝病医院附近盗窃三轮车一辆。

经物价鉴定,上述两辆电动车价格共计为27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留义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赵留义在抢劫过程中既未抢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情,属未遂;被告人赵留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赵留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赵留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留义对指控的盗窃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赵留义辩称,自己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打受害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留义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被告人赵留义犯抢劫罪的罪名,认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处罚为宜,并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留义盗窃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柴某发现后进行追赶。赵留义逃跑至川汇区八一路人才交流中心路口时,因撞倒烟摊,被人拦下。随后柴某赶到,并拔掉了钥匙。赵留义在跟柴某争抢钥匙时,对柴某进行了殴打,造成柴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留义供述;被害人柴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王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赵留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物品清单、涉案三轮车及柴某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及三轮车内现金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盗窃罪

1、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留义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部盗窃警用电动车一辆。

2、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赵留义在周口市中医院肝病医院附近盗窃三轮车一辆。

经物价鉴定,上述两辆电动车价格共计为27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留义供述;被害人程二周陈述;证人苏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赵留义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留义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留义在抢劫过程中既未抢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情,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留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留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赵留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留义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海

审判员  黄华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