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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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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邱集乡河李行政村木瓜园179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邱集乡河李行政村木瓜园179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犯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并进行管理,2011年5月份罂粟结果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打工回来的侄子王玉田(已刑)一起割取罂粟津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勘查被告人王某某共种植罂粟10046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伏法,当时不懂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并进行管理,2011年5月份罂粟结果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打工回来的侄子王玉田(已判刑)一起割取罂粟津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勘查被告人王某某共种植罂粟10046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2010年秋天,我在俺家老院子里种了一院罂粟,俺的院子就在俺侄王玉田前边,当时俺侄王玉田问我种的啥,我说种的罂粟,苗能吃。在2011年5月份,俺侄王玉田打工回来,看罂粟大了,就帮我割果子,当时都不会割,也没割多少津,把割的罂粟膏放在王玉田家里了。没几天,公安局的就来俺侄家查种罂粟的事,我就出去了。

2.同案犯王玉田的供述,2010年秋天,我叔王某某在自家院子里种罂粟,我帮忙除了一次草,浇了一次水,我叔让我帮忙割津,我刮了几下,不行,我就不刮了。

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刘 锋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