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P062Z3雪佛兰小型普通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赵村乡田桥路段时,与田玉真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骑电动三轮车的田玉真与乘车人刘桂兰当场被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本起事故被告人陈某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10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P062Z3雪佛兰小型普通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赵村乡田桥路段时,与田玉真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骑电动三轮车的田玉真与乘车人刘桂兰当场被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本起事故被告人陈某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3月12日晚上18时许,我驾驶豫P062Z3雪佛兰轿车沿311国道从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田桥路段时,在311国道路口南边驶入一辆电动自行车,那辆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后正北,我就往北打方向躲,这时对面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然后我又往南打方向躲三轮车,三轮车往南躲我,我又往北打方向,三轮车也往北躲,我们两车都没有躲掉,我就撞住这个三轮车了,我下车看这两个人在地上趴着不动了,然后我就打了110和120,之后交警来了就把我带走了。 2.证人田某某证言,2015年3月12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父亲田玉真开着我家的电动三轮车,带着我母亲去穆店乡孙庄给人家干建筑,晚上回来走到孙庄附近出事故了。 3.证人田某证言,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311国道北田桥桥头站着说话,我看见顺着311国道由西向东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速度很快,那辆小轿车刹车声音很响,车刹横在公路上了,头朝南、车尾朝北,和一辆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撞到一块了,看到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男一女在躺着。 4.证人田某某证言,同田斌证言一致。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玉真、刘桂兰无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田玉真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桂兰系脑干严重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情景。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被告人陈某赔偿受害人100000元,表示对被告人陈某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1年2月9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涡北镇派出所及无犯罪前科记录。 10.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