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在鹿邑县任集乡任集街东乡村饭店里,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任集乡段庄段伟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比亚迪牌小轿车在鹿邑县西关环城路被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4年9月25日在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扣押未处理的违章车辆时,发现陈某某驾驶的这辆比亚迪牌小轿车系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上网的顾正军的被盗车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300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顾正军。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被盗车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在鹿邑县任集乡任集街东乡村饭店里,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任集乡段庄段伟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2013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比亚迪牌小轿车在鹿邑县西关环城路被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4年9月25日在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扣押未处理的违章车辆时,发现陈某某驾驶的这辆比亚迪牌小轿车系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上网的顾正军的被盗车辆,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30000元。案发后车辆已发还顾正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8,我在鹿邑县任集乡一个饭店吃饭,胡海杰开车一辆比亚迪F3轿车也来吃饭,我问他开谁的车,他说开的段伟的车,我问他车卖不卖,说段伟可能卖,过了两天我去徐杰的宾馆,见这辆比亚迪F3的车在徐杰的开的宾馆处停着,我问徐杰说他的车不是准备卖的吗,我问徐杰这辆车多少钱,徐杰给段伟打电话问的说是7000元钱,后来我把钱给段伟了,车的手续也没给我,说这辆车是出租车下线车,车也不管审了,当时车也没挂车牌,我买回来有七八天之后把车的漆喷成了白色,我给我朋友要了一副假车牌,过了两个月后被交警查住了。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2012年4月3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王二明一起到共江路家乐福超市购物,我将自己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停在超市东侧卸货区,将车锁好后离开。当日20时30分许,我从超市出来,发现车不见了。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年农历7月20日下午5时许,段伟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从外边回来,把车停到我饭店院内车棚下并把钥匙交给我,我问他车从哪弄的,是不是偷的,他说这辆车绝对不是偷人家的车。2013年农历7月22日晚上7点多,陈某某到我饭店里,他问我车棚下的黑色轿车是不是段伟的,我说是段伟的,他问我这辆车是不是段伟偷人家的,我说段伟说不是偷人家的。过来一、二十分钟,段伟开着车来到我宾馆内,陈某某试过车后,和段伟达成协议是7000元交易,交易后他们就走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2013年农历7月19日,徐启华在武店村的一个饭店开业,我开着段伟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去的,这辆车没有车牌,吃饭时我和陈某某坐一个桌子,他问我开谁的车,我说开段伟的车,他就问我段伟是否卖这辆车,我说不知道。过了二十天左右,我回任集乡东边乡村饭店里玩,我见到陈某某开着段伟的这辆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在饭店内,我问他花多少钱买的这辆车,陈某某说花7000元买的。 5.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车的价格鉴定。 6.查获经过、盗抢车辆信息。 7.发还清单、收条,该车已发还顾正军。 8.行驶证,该车辆信息。 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23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任集派出所及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被盗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