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黄油,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西陵寺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6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明涛(已判刑)合伙从刘亚东(另案处理)手中以1万元价格购买一辆奇瑞东方之子轿车(该车系周口市川汇区朱庄村张某某于2009年4月4日被盗的车辆)。2010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提供假牌照,撕掉车上的条形码,王明涛将该车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到鹿邑县,用该车辆作抵押向张伟(已判刑)借款15000元。此后张伟将该车重新喷漆,并使用假牌照逃避侦查,直至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抓查获。经鉴定,该车辆价值5726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魏某某和王明涛(已判刑)合伙从刘亚东(另案处理)手中以1万元价格购买一辆奇瑞东方之子轿车(该车系周口市川汇区朱庄村张某某于2009年4月4日被盗的车辆)。2010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提供假牌照,撕掉车上的条形码,王明涛将该车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到鹿邑县,用该车辆作抵押向张伟(已判刑)借款15000元。此后张伟将该车重新喷漆,并使用假牌照逃避侦查,直至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抓查获。经鉴定,该车辆价值5726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刘亚东开着一辆奇瑞牌东方之子黑色轿车来我开的超市找我,说这个车是别人押到他那里的,牌照和行驶证都有,然后他从车里拿出行车证和驾驶证让我看,我看到行车证和驾驶证上的地址好像是周口市黄淮海开发区,车主姓名叫张某某,该车是一辆黑色东方之子奇瑞轿车,然后我就给王明涛打电话说这有一辆要账要来的车,你看看能不能要,王明涛开车溜溜的时候对我说:“我现在没现金,你先垫上,车算咱俩类”,于是我从身上拿出一万元,扣掉先前刘亚东欠我的一千元钱,我一次性给刘亚东九千元,买回来之后都是王明涛开着,因为我不会开车,车卖没卖我也不知道。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4日晚上9点30分,我把车停放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北段文昌大道路口南50米路西的人行道上,车锁好车门后到朋友家玩,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发现车不见了,车右前门玻璃被打碎后仍在了原停车的位置,我意识到车被盗了,于是我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0年我朋友王明涛说他做生意钱不够,向我借一万五千元现金,他把车押到我这,什么时候还钱再把车开走,当时车没有什么手续,他说车手续审车去了,就把车辆车和车钥匙交给我了,因为我和王明涛联系不上,在这期间因为车身有刮痕,我对这辆车进行了全车喷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一天下午,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别人抵押到他那一辆车,让我去看看,我看是一辆奇瑞东方之子黑色轿车,当时前后牌照不一样,我就给魏某某说,这个车前后牌照不一样别是偷的啊,那个年轻人说车是他姨夫的,魏某某就把那辆车留下了,由于魏某某没有驾驶证,魏某某负责加油,我就一直开着,后来魏某某给我说他打牌输了,让我找个人把这辆车押出去,我就给张伟打电话说:“我朋友打牌输了,想用一辆奇瑞东方之子轿车抵押15000元钱”,张伟说让我把车开到鹿邑才能给钱,于是魏某某就借了一副牌照装到了车上,又把车辆的识别码撕了下来。我和张伟见面后,张伟就把车留下了,交给我15000元钱,后来我把钱给魏某某了。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车主张某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 7.刑事判决书,张伟、王明涛已另判刑。 8.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73年10月15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陵派出所及无犯罪前科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