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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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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马铺镇马北行政村马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马铺镇马北行政村马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齐某某在鹿邑县马铺镇大街十字路口西侧路北生产、销售油条。2013年11月9日,鹿邑县马铺镇派出所民警在齐某某油条摊位提取油条。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齐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6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我认罪伏法,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齐某某在鹿邑县马铺镇大街十字路口西侧路北生产、销售油条。2013年11月9日,鹿邑县马铺镇派出所民警在齐某某油条摊位提取油条。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齐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6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在马铺镇街上炸油条有10年左右,我炸油条和面放了点明矾和碱,也不知道面里放明矾有什么危害,后来被派出所查住后,我就不干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齐某某干油条有十年左右,都是在马铺街上干,听说他一天能卖十斤面左右。后来被派出所查住后就不再干了。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我和齐某某是邻居,他在马铺街上干炸油条生意有十年左右,具体卖多少我不清楚,后来被派出所查住后就不干了。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莹敏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