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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试量镇镇北行政村北丁楼。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试量镇镇北行政村北丁楼。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鹿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鹿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鹿邑县试量镇文化金良狗肉店内生产、销售熟狗肉。2013年10月26日,鹿邑县试量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狗肉店内提取煮熟的狗肉200克,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狗肉中亚硝酸盐成分为288.9mg/kg.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的残留量小于等于3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鹿邑县试量镇文化路金良狗肉店内生产、销售熟狗肉。2013年10月26日,鹿邑县试量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狗肉店内提取煮熟的狗肉200克,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狗肉中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288.9mg/kg。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的残留量小于等于30mg/kg的标准。崔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狗肉好吃、好看,在煮狗肉的过程中添加了亚硝酸盐。干狗肉生意已经好几年了。

2.证人丁某某证言、丁某某证言,证实:知道崔某某经营狗肉生意,已经干五年左右了。但不知道她卖的狗肉中添加了亚硝酸盐成分。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4.检测报告,证实:提取崔某某的狗肉样品中经检测亚硝酸盐含量为288.9mg/kg,远远大于30mg/kg的国家标准。

5.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他人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  程 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轩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