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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镇北行政村北丁楼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镇北行政村北丁楼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丁某某开始在鹿邑县试量镇试量村自己家中卤制狗肉并在试量街上进行销售,为了使自己生产销售的狗肉色泽好看好卖,非法加入亚硝酸亚,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销售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337.4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中亚硝酸盐残留量≤30mg/kg的标准。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丁某某开始在鹿邑县试量镇试量村自己家中卤制狗肉并在试量街上进行销售,为了使自己生产销售的狗肉色泽好看好卖,非法加入亚硝酸亚,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销售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337.4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中亚硝酸盐残留量≤3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从2013年4月份开始卖狗肉,我下乡收的活狗,回来自己杀了再煮,煮制的过程中加的有大料、盐还有亚硝酸盐,一次就放一点亚硝酸盐,平时收到老狗,不好煮的时候才放点亚硝酸盐,收的小狗的时候不放亚硝酸盐,是为了容易煮烂、颜色好看,干了六、七个月就被查住了,之后就不干了。

2.证人丁某某证言,丁某某经营狗肉生意大概半年左右,我不知道丁某某家所经营的狗肉里面添加了亚硝酸亚成分。

3.证人丁某某证言,同丁丰廷证言一致。

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68年8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以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5.检测报告,在丁某某处提取狗肉检测出亚硝酸亚含量为337.4mg/kg。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可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