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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北丁楼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北丁楼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某某在煮制狗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在其试量镇311国道路口西狗肉店内销售,经检测,丁某某生产、销售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30.7mg/kg(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30mg/kg.亚硝酸盐的检出限为0.5mg/kg)。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玉清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应减轻处罚;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单处罚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某某在煮制狗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在其试量镇311国道路口西狗肉店内销售,经检测,丁某某生产、销售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30.7mg/kg(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30mg/kg.亚硝酸盐的检出限为0.5mg/kg)。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经营狗肉生意5年多了,每天煮10公斤左右的肉,平均一年杀100条狗,煮肉1000斤左右。我只在老狗中添加亚硝酸盐,一年大概10条狗,100斤左右。

2.证人丁某某证言,我知道丁某某经营狗肉生意,平常购买过他家的狗肉。丁某某经营狗肉生意5年左右。

3.证人丁某某证言,我知道丁某某经营狗肉生意,平常购买过他家的狗肉。丁某某经营狗肉生意5年左右。我在他家买了一二十次,每次买几元钱的。

4.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扣押物品清单。

7.提取笔录。

8.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丁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18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狗肉生意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