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省谷养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路66号47号楼1单元5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谷某某于2013年用胶囊机将从市场上购买的葛根粉、菊花粉拌在一起装入胶囊内,生产“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432盒,并让他人以自己以前所创办的谷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的食品批文印刷此包装,且包装盒上标有高血压专供,适应人群:高血压人群。后经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为假药。 被告人谷某某辩称,认罪,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13年用胶囊机将从市场上购买的葛根粉、菊花粉拌在一起装入胶囊内,生产“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432盒,并让他人以自己以前创办的谷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取得的食品批文印刷此包装,且包装盒上标有高血压专供,适应人群:高血压人群。后经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6月20日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我创办的河南省谷养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获标有“国芝堂”中医膳食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生产批号20130319)是我们厂生产的,是假药。2013年2月份我在河南省谷养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试着生产了一批“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样品,我拿着样品去办理手续,但没办下来。生产的产品有400余瓶,没有销售。“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的成分是葛根粉、菊花粉拌在一起。当时新厂还没有投入生产,我就把谷阳路东段厂的胶囊模具拿过来,叫施工的工人在劳务市场找人装的药。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到河南谷养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干装面、包装工作。公司的老板是谷某某。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鹿邑县质监局到公司检查,叫我搬周转箱时,我才知道里面装的是成盒的弥来丹药,药是在我们厂发现的,不过不知道是不是我们厂生产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3月8日到河南谷养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销售养生挂面。公司的负责人是谷某某。今天药监局、质监局在位于鹿邑县涡北镇工业园区恒丰路河南谷养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的“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我在公司没有见过。这些药品是在鹿邑县涡北镇同源路东段老谷养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是袁前进负责生产的,2012年9月份搬厂的时候谷某某放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鹿邑县谷养坊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谷某某。公司是生产挂面的企业。我在该公司负责跑手续,搞外协调。对药监局、质监局检查时查获的药品及保健品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生产药品、保健品的资质、是否注册了商标,当时公司办理手续的时候只办理了生产挂面的相关手续,别的我没有参与。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在2011年10月份担任鹿邑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的。以前我们单位发放过食品卫生许可证,从2009年6月1日起就不再发放了。豫卫食证字(2009)第411628-0495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档案没有找到。 6.公司手续。 7.鹿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谷某某生产的“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432盒为假药。 8.物证“弥来丹葛根蝮蛇胶囊”1盒。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0.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谷某某出生于1975年6月20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徐莹敏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