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试量镇镇北行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开始在鹿邑县试量镇试量村自己家中卤制狗肉在试量镇街上进行销售,为了使自己生产销售的狗肉色泽好看、好卖,非法加入亚硝酸盐。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35.5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中亚硝酸盐残留量小于或等于3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自己家中卤制狗肉在试量街上进行销售,为了使自己生产销售的狗肉色泽好看、好卖,非法加入亚硝酸盐。经检测,丁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35.5mg/kg,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中亚硝酸盐残留量小于或等于30mg/kg的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证人丁某某、丁某某证言,证明丁某某生产、加工狗肉并在街上出售的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丁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35.5mg/kg,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中亚硝酸盐残留量小于或等于30mg/kg的标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他人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 程 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轩宇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5年7月24日 地点:鹿邑县法院刑事庭 合议庭人员:薛勇闫滨海程实 书记员:刘轩宇 评议事项: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评议如下: 薛勇:该案经开庭审理,现在进行评议,请大家发表意见。 薛勇: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丁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我的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闫滨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罪名成立,同意薛勇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 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罪名成立,同意薛勇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 结论: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