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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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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41年6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村325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41年6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村325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QM6109号小型轿车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桥路交叉口处,与刘长海驾驶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刘长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李爽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豫QM6109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桥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刘长海相撞,致刘长海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31.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8时许,他驾驶豫QM6109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白桥路交叉口往北转弯时与一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汝河大道的老者发生碰撞,老者被撞到轿车前挡风玻璃上,他让一过路男子拨打120和110报警。

2.证人证言

⑴李爽证言:2014年10月11日9时19分许,他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走过白桥路与汝河大道的红灯后,见一沿着汝河大道快速行驶的黑色轿车将一骑自行车的老人撞飞过车顶掉在轿车右边引擎盖北边地上,他报警。

⑵罗阳证言:2014年10月11日9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见一轿车与一骑自行车老人相撞,骑自行车老头摔在地上,轿车司机下车后留在现场,他打电话报警时110指挥中心已有人报警。

⑶刘克甫证言: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他母亲打电话称他父亲刘长海上午从家出去未归,他到母亲家与亲戚一起找并拨110报警,后警察给他们联系上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们到殡仪馆见到父亲刘长海。

⑷张海军证言:2014年10月11日9时许,他得知父亲驾驶他的豫QM6109号轿车在汝河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

3.鉴定意见

⑴法医学尸体检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长海系强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QM6109轿车各项性能正常。

4.勘验、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发生在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被害人自行车倒立路上,现场有大量血迹,肇事车辆副驾驶处挡风玻璃碎裂及引擎盖处有凹痕和刮擦痕迹。

⑵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罗阳辨认出张某即是2014年10月11日在汝河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肇事司机。

5.书证

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⑵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长海亲属各项损失共31.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⑶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到现场勘查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张某带走询问,张某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