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得知朋友“青哥”(身份不详)贩卖毒品,吕某某向“青哥”承诺能帮助介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2015年2月份,吕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介绍如需购买毒品可以与其联系。当月中下旬的一天,张某某向吕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吕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从“青哥”处拿来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吕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涉嫌毒品来自他人提供、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