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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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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确山县。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存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吕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33栋21号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豫AN2***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盗走,后吕某驾驶该车到确山县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杨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积极帮助吕某将该车停放在其亲属史某某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1218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吕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吕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33栋21号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豫AN2***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盗走,后吕某驾驶该车到确山县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杨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积极帮助吕某将该车藏匿在其亲属史某某家中。同年4月19日,吕某驾驶盗窃车辆欲销赃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18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吕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零时许,他见贸易广场一门面店前停放一辆东风小康汽车,拉开驾驶门发现车钥匙未拔,遂把车开走,途中将车牌卸下扔掉。他与家住确山的杨某某联系后开车去杨某某家。他告诉杨某某该车系他在驻马店贸易广场盗窃所得,准备在杨某某家放两天找机会卖掉,杨某某让他把车停自己亲戚家。次日,他和胡某某一起去杨某某家看车。同月19日4时许,他和胡某某去杨某某家把车开走,行至吴桂桥街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2)杨某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8时许,吕某开着一辆无牌的面包车找他玩,期间吕某告诉他该车是偷来的,暂时停放在他家。他让吕某把车停在史某某家中,后吕某带着一五十多岁老年男子来看车,看车后第二天吕某和那名老年男子把车开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下午,他的司机梁某将车牌号豫AN2***的东风小康灰色面包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贸易广场33栋21号公司前空地上。次日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被盗的面包车登记车主是张甲。

3.证人证言

(1)梁某证言:2015年4月15日16时许,他将车牌号豫AN2***的东风小康灰色面包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贸易广场33栋21号公司前的空地上,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次日7时5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

(2)胡某某证言:2015年4月17日8时许,吕某打电话联系卖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11时许,他与吕某到确山县任店镇杨某某家中,见一辆八成新无牌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身贴着“叶芭”的化肥广告塑料纸。他同意买,但身上未带钱,和杨某某商量好同月19日5时许去开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

4.辨认、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杨某某辨认出吕某即把车停放在其家中之人。

(2)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吕某处查获随身携带的东风小康车钥匙一把,东风小康汽车一辆。

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东风小康汽车外观情况。

6.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吕某盗窃汽车后经过卡口的监控记录及行车监控、拍照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182元。

8.书证

(1)车辆信息,证明案发后,张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已领走被盗的东风小康一辆、钥匙一把及豫AN2***车牌一个。

(3)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杨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