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2008年3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汝南县南海禅寺大门斜对面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两小包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9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郑某某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与他人的毒品交易因存在犯意引诱,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