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某酒店门口时,与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大队民警赶到事故地点,在该酒店319房间将刘某某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温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温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温某某表示谅解刘某某。 还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温某某经济损失,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