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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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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一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同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由陈某某事先踩点,魏某某将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刘庄曲某某家的门锁撬开,二人将曲某某家中的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两床被子及多件衣服用陈某某家机动三轮车装载盗走。同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魏某某家中搜出曲某某被盗的美菱牌洗衣机一台、衣物数件、一床被子及运输被盗物品的机动三轮车。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99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称其未与陈某某预谋盗窃物品,其从陈某某家拉物品时不知是赃物,因陈某某欠其钱,让其拉物品抵债,辩解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由陈某某事先踩点,魏某某将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刘庄曲某某家的门锁撬开,二人将曲某某家中的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两床被子及多件衣服等物品运出后,魏某某驾驶陈某某家中的机动三轮车将这些物品盗走拉至其家中。同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魏某某家中搜出曲某某被盗的美菱牌洗衣机一台、衣物数件、一床被子及运输被盗物品的机动三轮车。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59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美菱牌洗衣机、部分衣服及被子等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他和陈某某处对象期间,陈某某花他五六千元钱,后他们分开,他给陈某某要钱,陈某某一直未给。2014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给他联系让他到驿城区胡庙乡其家中,凌晨4时许,他到陈某某家中,陈家大门开着,院外放着洗衣机、冰箱、电动车,陈让他把这些东西拉走抵债,他和陈某某把东西抬到陈某某家的机动三轮车上,拉回汝南他家中,在途径驻马店时,陈某某把冰箱弄走。后他听说陈某某被抓,不敢回家。另供述对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查获大量被盗衣物,不知道怎么回事。

2.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她家中被盗,丢失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美菱牌冰箱、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子、床单和衣服等物品,后她在邻居陈某某家发现她的部分衣服。

3.证人证言

⑴陈某某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魏某某去她家时,发现她邻居曲某某家没有院墙,魏某某提出偷曲某某家的东西,卖掉后给她分钱,她同意。几天后的凌晨,魏某某撬开曲某某家的房门,她和魏某某把曲某某家的冰箱、洗衣机、电动车、衣服、被子等物品偷出抬到她家屋外。后魏某某用机动三轮车将被盗物品拉走。另证明她和魏某某无任何经济纠纷,二人处过对象,她因盗窃被判刑出狱后找过魏某某,魏称如果被警察抓着,其把责任都推到她身上。

⑵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早上,他到弟媳曲某某家拿东西时,发现门锁被破坏,屋内洗衣机、冰箱、电动车和被子等物品被盗,遂报警。

⑶高某某证言,证明魏某某和他妻子陈某某关系很近,曲某某被盗当天早上,他哥听见他的机动三轮车响,陈某某谎称是他开走的。后曲某某在他家中搜出部分被盗衣服。

⑷贺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和“老魏”(指魏某某)是相好关系,听说二人经常在一起偷东西。

4.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曲某某家被盗物品总价值4599元。

5.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和其共同盗窃曲某某家物品的魏某某(老魏)。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洗衣机、一个被子、部分衣服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曲某某。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刘庄,现场物品摆放、房间布置、门锁被撬情况。

8.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魏某某家中搜出曲某某被盗美菱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一个、冰箱内部件11件、衣物93件。

9.被盗衣服、被子照片(复印件),证明曲某某家中被盗衣物形状、种类。

10.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曲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印证本案案发情况。

11.本院(2014)驿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因伙同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曲某某家财物已被判刑,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12.被告人魏某某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2月21日,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民警在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临时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证人陈某某、高某某、贺某某证言、被害人曲某某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可印证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陈某某盗窃曲某某家财物。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与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系主犯。其有前科劣迹、当庭拒不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其未与陈某某预谋盗窃,其从陈某某家拉走物品时并不知是赃物,其无罪的意见,经查,魏某某从陈某某家拉走被盗物品时为凌晨;陈某某丈夫家人询问陈某某为何凌晨将机动三轮车开走,陈为掩盖盗窃事实谎称其丈夫开走,该情节与常理明显不符;魏某某得知陈某某被抓后的表现,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此异常和从其家中搜出被害人衣服、被子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陈某某证实她和魏某某无经济纠纷,魏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和陈某某存在经济纠纷。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魏某某参与盗窃事实,故对魏某某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