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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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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被告人李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被告人李金川,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金川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2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川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金川与其母亲王巧莲等人到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后几人以其表妹于淼被班主任刘某某侮辱为由,质问被害人刘某某,后于淼的母亲王喜莲、李金川的母亲王巧莲用手朝被害人刘某某脸上扇几巴掌,被告人李金川用拳头朝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打,致刘某某鼻部受到伤害,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医务室治疗花费医疗费30元,并于当日到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04元,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0元。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金川供述:2014年3月24日,其听说其表妹于淼在学校被班主任刘某某欺负了,后和妻子刘丹、母亲王巧莲及于淼的母亲王喜莲等人一起到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找到刘某某,王喜莲、王巧莲用手扇并挖刘某某的脸部,其用拳头朝刘某某面部打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3月24日11时许,其在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被学生于淼的母亲、嫂子、姨和表哥殴打,以及于淼的表哥用拳头朝其鼻梁上打了一拳的事实。

3、证人宋某证言: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其在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三楼图书室看见一名学生的母亲朝刘某某脸上扇,一名男子用脚踹并用手朝刘某某脸部和鼻子上打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聂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看到有几个人在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打刘某某,两个女的用手朝刘某某脸上抓、扇,一个男的用脚朝刘某某身上跺。

5、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看到刘某某鼻子往下滴血,脸上也有血,一名学生家长在骂教师刘某某并想上去打刘某某,被旁边的教师拉住后,孙校长过去将双方劝开的事实。

6、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听到三楼有打骂的动静,后在教学楼三楼看到三个妇女和一个男的在打骂教师刘某某,后几个教师将双方劝开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刘某证言:2014年3月24日,因听说于淼在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被班主任欺负了,就去找学校领导,走到楼道口时碰见于淼的班主任刘某某,便质问刘某某,王喜莲朝刘某某脸上扇了两巴掌,王巧莲朝刘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

8、证人于某证言:2014年3月24日上午其陪同学杜鹃找班主任刘某某请假,刘某某往其身上摸。后其姨王巧莲、母亲、表哥、嫂子来到学校找刘某某。

9、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王喜莲、王巧莲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

10、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金川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7月3日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李金川传讯,被告人李金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2014年7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11、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12、被告人李金川户籍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拘留证、调查笔录、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等证据。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职教中心医务室收条一份、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扶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金川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264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低,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判处原审被告人李金川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78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款3264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金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同  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郑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