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669号 罪犯刘志刚,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鄢陵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鄢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月4日入狱服刑。 2015年7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志刚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王广州、李辉及同监区罪犯杨振华、时朋举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