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684号 罪犯裴小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安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洛少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裴小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上诉后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4月27日入狱服刑。 2015年7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裴小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裴小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王振宏、刘向前及同监区罪犯陈建国、卢飞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裴小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小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