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670号 罪犯江辉,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睢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上诉后判决撤销原判定罪部分,改判为贪污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25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2日止)。 2015年7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江辉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江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张卫东、王跃忠及同监区罪犯罗迎彬、邱留功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江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