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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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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勇犯贪污、受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再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勇,男,195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周口市总工会副主席、周口市“五一劳动广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再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勇,男,195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周口市总工会副主席、周口市“五一劳动广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人。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泽主,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勇犯贪污受贿罪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周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豫法刑申字第0043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焦宏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勇及其辩护人杨泽主、郭书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查明:2004年3月18日,为加强五一广场建设管理,周口市委、市政府成立“五一广场建设领导小组”,郭勇为其中成员之一。2005年9月,经周口市委、市政府及五一广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将周口市五一广场屋面全部建筑工程交由五一广场领导小组建设管理。9月21日,五一广场领导小组与周口市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都公司)签订了“五一广场地下商场屋面景观”工程协议,协议约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施工建设与监督管理,中都公司承担工程建设款。后经周口市市政府研究决定,由中都公司为市政府五一广场建设承担的一千余万元工程款算做中都公司应补偿给市政府的一部分土地出让金。按照约定,工程施工期间,“五一广场”建设资金款须由时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人的郭勇签批后,从中都公司转帐到工程承建单位。2006年1月12日,由被告人郭勇签批“五一广场建设费”150万元,从中都公司转帐到承建五一广场照明工程的漯河大地公司。2006年1月13日漯河大地公司会计刘梅从广场项目部取款47万元转在郭勇个人帐户,同月19日漯河大地广场项目部取款70万元转在郭勇个人帐户,又给郭勇现金26万元,交税金5万元。2006年2月24日,由郭勇签批“双方商定屋面建设费”150万元从中都公司转在漯河大地公司。从中都公司转漯河大地公司帐户上工程款二笔,计270万元(另30万元挂在中都帐上)。后经审计,漯河大地公司工程用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勇的供述、证人刘某、翟某某、徐某某、时某某、范某某、赫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证言,被告人郭勇签批的两份各150万元的发票,证实被告人郭勇账户转款情况的周口城市信用社证明一份及交易流水清单、中共周口市委办公室周办文(2004)13号通知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

原一审法院关于贪污罪查明:

1、在“五一广场”建设期间,照明、铺装工程的灯具、石材均系被告人郭勇购买,实际价格也由其与供货商商定。2005年9月16日,承建商泰宏公司与石材供应商姜某签定合同要求供应石材地板,合同价格为60元/平方,但郭勇实际支付按46元/平方付姜某。姜某给五一广场供货计3906平方,郭勇实际支付比合同约定少50526元;2005年9月20日,泰宏公司与石材供应商黄某签定合同要求供应石材地板,合同价格为60元/平方,但郭勇实际支付按50元/平方付黄某。黄某给五一广场供货计17800平方,郭勇实际支付比合同约定少17.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勇的供述、证人姜某、黄某证言、石材购销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

2、2005年12月份,承建商漯河大地与供货商陈某某、张某某签定灯具购销合同,要求供应高杆灯4套,中华灯笼6套、空中远程探照等8套及地埋螺栓,后被告人郭勇要求供货商多开8.6万元票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勇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灯具购销合同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

原一审法院关于受贿罪查明:2005年5-6月份一天,李某甲、李某乙为承揽五一广场上铸铜和浮雕工程,在周口市总工会郭勇办公室送给郭勇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勇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周口市五一广场小品浮雕及广场简介“书”制作合同、浮雕墙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铸铜雕塑制作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

原一审法院认为,漯河大地公司2006年元月份转款143万元给郭勇,从郭勇及徐某某签批“五一广场建设资金”的票据看,此时所转款的性质为公款,同时,徐某某证言也证实此款属“1148万元范围内款项”。被告人郭勇让漯河大地公司会计刘某将五一广场建设资金117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另给其现金26万元,计14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勇找马庄施工队代中都公司建设工程,经追认后,应当得到工程款。被告人郭勇2006年2月24日签批“。双方商定的屋面建设费”150万元,从中都公司转在漯河大地公司,漯河大地公司用了其中的122万元,应视为被告人郭勇归还挪用的143万元。从被告人郭勇在签批150万元的票据时要求此款“从双方商定的屋面建设费支出”,可以看出郭勇并没有侵占此148万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郭勇找马庄施工队代建的中都工程,经协商和审计,工程款265万余元。被告人郭勇转出的150万元少于此代建工程款,客观上,郭勇也没有侵占公款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贪污148万元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郭勇在购买灯具时,让供货商比实际价格多开了8.6万元的票,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郭勇从泰宏公司拿款购石材,实际支付与合同约定存在差价22.8526万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郭勇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甲、李某乙贿金2万元,有二证人的证言在卷佐证,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收受张某某贿金一万元、少支付王某某二万元,因相关证据发生变化,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两次到姜某的门市部索取现金5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此三项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郭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根据与原一审同样的事实及理由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周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郭勇仍不服申请再审称:不构成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罪,应宣告郭勇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基本一致。另一审、二审关于贪污罪查明的事实中,姜涛给五一广场供货计3906平方有误,应为姜涛给五一广场供货计3609平方,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