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铁根,又名王根,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55041318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扶沟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二华,又名刘艳丽,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01211002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商水县。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盗窃犯罪,同年7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二华犯诈骗、盗窃罪,被告人王铁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铁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刘二华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媒人栗某某,刘二华告诉栗某某自己叫刘艳丽,34岁,丈夫经常打她,离婚了,家是城关赵庄的,并让栗某某帮其介绍对象,当天晚上栗某某把刘二华介绍给党某的儿子,见面后党某和刘二华均表示满意。2014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刘二华以为党某看风水破灾为由,骗取党某现金800元,当天上午刘二华又以和党某的儿子郭建军结婚、给娘家买东西为由,先后向党某索要现金20000元,后刘二华和党某一起到周口荷花市场买东西,刘二华和被告人王铁根配合,由王铁根冒充刘二华的叔叔,刘二华让党某和王铁根在周口荷花市场门口聊天,自己谎称去周口荷花市场买东西,然后伺机逃跑。 2、2014年正月初三下午,被告人刘二华经史前进介绍与黄某某见面,二人都表示同意,刘二华让史前进开车和黄某某一起回家拿银行卡到商水县健康路与备战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处,由黄某某输入密码,被告人刘二华取出现金8000元。取完钱后,三人到商水宾馆去玩牌,期间,被告人刘二华向黄某某问得其银行卡密码后,趁黄某某不注意伺机将黄某某身上的银行卡偷走,刘二华到商水宾馆门口的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金10000元并据为己有,而后刘二华又将银行卡偷偷的放回黄某某的身上。当晚黄某某与刘二华分开后,刘二华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刘二华对其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给王铁根打电话让王铁根冒充其叔叔,骗到党某的钱后分给王铁根7000元,算是王铁根搭把手帮她骗人的报酬,并称王铁根说出了事他也不会承认。2、被告人王铁根供述:两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商水县的刘二华给我打电话说“人家给我介绍个对象,等会我和男方的妈妈到荷花市场南门,你过去看看吧”。刘二华给那个老婆介绍我说:“这个是俺叔。”给我们相互介绍之后,刘二华说去荷花市场买东西,就走了,我和那个老婆在荷花市场南门卖饭的摊子那坐了有两分钟时间,刘二华就打过来电话了,叫我送那个老婆坐3路车到商水去。3、被害人党某陈述:栗某某领着那个叫刘艳丽(经张某某辨认刘艳丽即刘二华)的女人给其儿子郭建军介绍对象,被那个叫刘艳丽的骗取其现金20800元的情况。并证明了刘艳丽让她和刘艳丽叔叔(王铁根冒充)在荷花市场东边一个摆地摊卖饭的地方说话时,刘艳丽以买东西为由伺机逃跑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栗某某证实:刘艳丽(后经辨认是刘二华)让张某某给她介绍对象,张某某又让栗某某给刘艳丽介绍对象,栗某某将这个女的领到郭建军家,后来听说这个女的骗了郭建军妈2万多块钱。5、证人张进才、窦汉章、王春霞证实:党某被栗某某领的那个女人骗走20800元钱的事实以及党某收入来源的情况。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史前进给介绍了个对象叫任二华(经辨认系刘二华)。后和任二华、史前进一起取钱给任二华,后来吃饭前任二华问其银行卡密码,其告诉了任二华,回家其父亲查询银行卡发现钱少了18000元的事实。7、证人黄某甲(黄某某之父)证实:史前进给其儿子黄某某介绍对象,其儿子拿走银行卡及银行卡上钱少了18000元的事实。8、证人史某某证实:其给黄学周儿子黄某某介绍对象的情况。9、证人史某甲证实:二华让我给她介绍个对象,我爸给她介绍的黄某某,那天下午在我家见的面,见面后黄某某和刘二华都表示愿意。后来二华让我开车送他们到任重家拿钱,我开着我的小货车拉着他们到了黄某某家,黄某某从家里拿了一张银行卡,之后我开车我们去了商水,在自动取款机上,二华操作,黄某某输密码,取了8000元钱。10、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收条、领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二华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王铁根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铁根上诉称:其对刘二华诈骗别人不知情,也没有得到刘二华诈骗的钱财,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铁根上诉称“其对刘二华诈骗别人不知情,也没有得到刘二华诈骗的钱财,其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二华对其让王铁根冒充其叔叔共同实施诈骗,骗取党某钱财并与王铁根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党某陈述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王铁根亦对其冒充刘二华之叔,与党某交谈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有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王铁根伙同刘二华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王铁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铁根、原审被告人刘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刘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本案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二华、王铁根均系主犯。刘二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铁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 巍 审判员 位秀伟 审判员 杜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