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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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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周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可可,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周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可可,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华、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婉婉,女,1989年3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可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婉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项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可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可可在项城市南顿镇李庄桥其岳母李美莲的租房处,因与妻子李婉婉离婚的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可可持械将李婉婉面部、背部多处扎伤。经鉴定,李婉婉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李婉婉共计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855.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可可供述,因我和李婉婉闹离婚,2013年12月18日晚上,我到项城南顿岳母住处与李婉婉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船锚型钥匙链挂饰扎李婉婉背部三四下,挂住李婉婉脸上一下。2、被害人李婉婉陈述,案发当晚7点多,我丈夫李可可到我妈住处把我叫出来和我说离婚的事,说完李可可走了。过有几分钟,李可可又拐回来,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或匕首,天黑我没有看清具体是什么,喊着我的名字到我跟前,用手抓住我胸前衣服,往我脸上扎一刀,我往后退,李可可把我挤到自行车旁,把自行车砸歪了,当时我和我妈在一起都歪了,我歪倒后,翻了一下身,李可可朝我背部用刀乱扎,扎了好几刀,我妈赶紧喊救人,然后李可可跑了,我姐姐打了120和110。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李婉婉陈述一致;4、证人李某丙证实,案发当晚大概7点多时,李可可到我住处找李婉婉说离婚的事。李可可离开后又回来,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天黑我没有看清楚,只是觉得是刀,往李婉婉身上扑上去,抓着李婉婉的衣服,李婉婉退几步倒在自行车上。李可可拿着刀往李婉婉背上乱扎,我拽李可可但拽不动,后李可可跑了,刀被李可可拿走了。5、项城市中医院出具的李婉婉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婉婉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6、户籍证明、沈丘县公安局证明、出警经过、发破案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2013年3月19日工作情况及提押证。7、李婉婉医疗费票据、证明、李婉婉的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可可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婉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5629.09元。

上诉人李可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李可可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且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引发,李可可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可可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李可可家属已经积极赔偿的理由,经查,在被害人李婉婉住院期间,被告人李可可家人向医院缴纳医疗费16000元,该款为被害人李婉婉与被告人李可可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婚姻家庭关系引发且李可可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可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李可可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可可及其辩护人因此认为原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可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可可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同  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