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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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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礼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相礼,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57091269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相礼,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57091269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相礼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相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相礼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刘庄因为宅基地发生矛盾,后发生争打,被告人刘相礼用抓钩将李某某的头部锛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9190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相礼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下午5时左右,我和李某某因为宅基地的事发生了争吵,李某某拿个砖头到俺家就向我头上砸,把我的左眼部砸伤了,李某某(砸后)就往屋外跑,我拿着抓钩追到门口外面,我用抓钩朝李某某的头上夯了一下,把李某某的头部夯流血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找了一辆抓土机在我的宅基地上抓土,刘相礼的妻子坐在我家的宅基地上,不让抓土机施工,我妻子和她吵了几句,刘相礼就用抓钩砸在我头上了,我把抓钩慢慢的拔掉了,我朋友开着车带我到太康县城。3、证人香某某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因为宅基地上填土的事,刘相礼的妻子和一名妇女吵起来,刘相礼和一个男子也吵起来,吵着吵着,刘相礼就跑到西边刘相礼的房里拿了一个抓钩朝和他吵架的男子头上夯,当时就把这名男子打倒了,刘相礼跑了,我就去拔这名男子头上的爪钩,后把爪钩交给派出所的人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当天下午李某某让我帮他在宅基地上填土,一名妇女领着小孩坐在挖土机西边不让往西边填,后李某某的妻子和那名妇女吵了起来,我就开着挖土机往北边路上走,看见李某某在挖土机西边的空地上打电话,还没走出他的宅基地时,一名男子从李某某宅基地西边过来,拿着爪钩就朝李的头上夯,当时李就倒在地上了。5、证人辛某某证实,因宅基地问题我和刘相礼老婆发生纠纷,看见刘相礼用爪钩夯李某某头部,李某某没有和刘相礼发生争吵、撕打。6、证人韩某某证实,李某某带着挖土机在有纠纷的宅基地上填土,我过去不让填,与李某某的妻子吵骂,李某某让他妻子打我,我看见刘相礼和李某某吵,李某某将刘相礼推倒,以后的情况我记不清了。7、证人宗某某证实,刘相礼妻子与辛某某因宅基地填土的事吵起来了,我看见刘相礼拿着爪钩就往李某某的头上打,李被打倒在地。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及地上、抓钩上遗留有血迹的情况。9、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相礼打伤李某某后到派出所反映李某某用砖头砸其,后被派出所控制移交刑警大队的情况。11、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9日对刘相礼人身检查时,发现刘相礼左面部有伤,并进行拍照的情况。12、原告人李某某住院报销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据、陪护证证实李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91901.85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相礼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96096.85元。

上诉人刘相礼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刘相礼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原审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不应由其全部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刘相礼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某、香某某、宗某某的等人均证实刘相礼与李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刘相礼用爪钩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刘相礼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遂持爪钩击打李某某头部并致其重伤,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相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相礼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刘相礼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相礼及其辩护人因此认为原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刘相礼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此并无明显过错,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相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相礼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同  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