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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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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又名张文登,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11116137,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太康县。因涉嫌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又名张文登,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11116137,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太康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永伙同姬国旗(已执行死刑)、徐稳当(已判决)、郭高中(已执行死刑)、姬永红(已判决)蒙面到太康县张集乡梁庄行政村高孟庄高某家的代销店内使用暴力进行抢劫,抢走现金四百余元、两条许昌烟、两条彩蝶烟等物品,经鉴定,许昌烟价值36元,彩蝶烟24元。后几人分赃。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罪犯姬国旗供述:大概三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和张永、李国中、徐稳当、郭高中、姬永红,还有梁庄的那一个人,我们七人都蒙着面到梁庄学校北边十字路口东北角的梁庄行政村高孟庄自然村高玉洞的儿子开的经销点也卖饭去抢劫,李国中、姬永红在窗户那说“给几个钱,加油哩”,编的瞎话,后来郭高中等把门弄开,进入屋内,张永和高玉洞有亲戚,没有进去,我们几个都翻他们的钱,拿他们的东西,当时抢的烟有许昌的、彩蝶的、红义的,拿多少钱记不清了,还有几袋子味精、打火机,大概有100元,最后在徐稳当家分的东西和钱,大概一个人分一条烟。我们用拳打高玉洞的儿子,用刀子拍高玉洞儿子的脸,没有打女的。2、罪犯徐稳当供述(2P25-40):张永和我一块及国旗、李国中、姬永红去梁庄学校东北角一个经销点作案了。3、被告人张永供述(2P15-24):大概十年前的一天晚上我从高孟庄我姐家干活回来,走到姬国旗家门口,碰见姬国旗,后和姬国旗一块去蒋堂看电影,我们前面有三四个人,走到梁庄后面姬国旗给我说“走咱们一块去抢梁庄行政村高孟村的小代销店”,我没有去的情况。张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4、被害人高某陈述(2P7-9):十年前冬天一天晚上十点多左右,我和老婆看完电视在代销店的三间屋内就睡觉了,刚睡一会,有5、6个蒙面人把门撞开,其中一个手里拿着刀,威胁我拿钱,后他们拿走现金四百元左右及许昌、彩蝶的几条烟等物品,他们出去后门口有一个人守着不让我们出去。我的代销店在梁庄行政村梁庄小学后边河北沿。我的代销店也是个饭店,后来不卖饭了,只做代销店生意并且平时夫妻居住生活在代销店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2P72-128):姬国旗、徐稳当、郭高中被判刑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P129-135):被抢物品价值的情况。7、户籍证明(2P1):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8、证明(随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永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被告人张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张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属于入户抢劫,构成自首,且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高某陈述其夫妻平时在代销点内居住生活;罪犯姬国旗供述代销点平时还卖饭,将门用膀子扛开后其用刀子拍高玉洞儿子的脸了,但没有打女的,该供述印证了高某夫妻平时在代销点内居住生活的情况,且抢劫发生在夜里非营业期间,此时代销点符合“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属于入户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永供述其没有进屋,罪犯姬国旗供述张永没有进屋,张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张永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该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永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永量刑不当。上诉人张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诉辩理由不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张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永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永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巍

审判员 位秀伟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