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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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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亚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亚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07248716,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2006年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亚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07248716,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2006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亚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亚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唐亚华持作案工具到太康县酒厂家属楼下,将失主衡明才的一辆红色爱德森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9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衡明才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合格证、收据、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被告人唐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唐亚华上诉称其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退还失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以一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唐亚华上诉称其主动将赃物退还失主,经查,失主衡明才证言及领条证实赃物系被追回退还失主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太康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唐亚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亚华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亚华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同  华

审 判 员     位秀伟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奇

责任编辑:国平